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自訴狀(兼繕本)及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復未提出繕本,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命令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自訴狀(兼繕本)及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