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復未委任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前揭住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今補正期限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屆滿,自訴人仍未補正上述資料,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自訴顯非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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