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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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彭家禎 相對人 陳秀卿
廖柏祺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66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720元,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而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亦應有保護必要性之存在,本院始得為裁定之。經查,本件上開提存事件業經聲請人於
1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雖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但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9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聲請人就仍繫屬於法院之返還提存物事件重複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