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瑜璘
温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事實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瑜璘、温三賢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前開原定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徐漢堂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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