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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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晙翔選任辯護人王仕為律師被告施威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晙翔與被告施威遠於民國109年5月
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與 鄭亦甯 之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以拳頭攻擊對方臉部,過程中黃晙翔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藍波刀1把往施威遠之身體刺擊,施威遠見狀隨即抓住黃晙翔之手腕並趁隙奪刀,旋即持該刀在黃晙翔身旁揮舞,因雙方上述行為,造成黃晙翔受有左前臂肌肉撕裂傷、左前臂6公分撕裂傷及右大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施威遠則受有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晙翔與被告施威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晙翔與被告施威遠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晙翔與告訴人即被告施威遠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