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梓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梓漢於民國109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為向對向來車之友人 蔡松茂 打招呼,即貿然停止於道路中間,適有 黃紀淑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許梓漢之車輛後方,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而自後追撞許梓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 黃紀淑如 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黃紀淑如已經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作為憑據,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不得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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