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燕坤於民國109年
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近文中街前(由文中街往大觀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永興路車道,適有告訴人 羅鈞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6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