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向告訴人金龍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得無線電呼叫器一組,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按月繳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機具轉借給他人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更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即拒繳租金,亦不繳回機具,並避不見面,將該機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無線電呼叫器一組,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北上工作而委託友人乙○○返還機具與告訴人,嗣乙○○表示要借用並支付租金,伊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請伊代還機具與告訴人,惟被告未交付證件,伊無法返還,嗣有一司機「樓中心」須用機具,伊將機具借「樓中心」使用,「樓中心」並表示願支付租金,「樓中心」不再使用機具後即未繳租金,且若一個月未繳納租金,告訴人即會停機等語。告訴人代理人丙○○亦到庭陳述,繳納租金並不須本人為之,常有借用人請他人代為繳納租金等情。查被告初時係請乙○○返還機具,嗣雖將機具借他人使用,被告亦要求借用人須自行繳納租金,可見被告並未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丙○○雖陳稱,返還機器不須本人證件云云,惟依告訴人提出之裝機表及領配件表顯示,被告繳納押金一萬元、裝機費六千二百元,扣除介紹費一千元,共繳納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並指定押金退還人為其本人,有該文件附卷可憑,被告果請他人代為返還機具,代理人若未提出被告證件,告訴人是否願將押金返還代理人,確有合理懷疑。況若返還機具不須被告證件,惟被告及乙○○主觀上既認為須憑證件返還機具,嗣因未有證件而將機具借他人使用,仍不礙其等無侵占機具之意圖。另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記載,機器價值三萬元,租金每月一千五百元,押金一萬元,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承租,繳納租金至八十五年八月止,租金及押金已繳納四萬一千五百元,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再者上開契約雖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讓或轉租等語,惟承租人縱有違約,亦僅屬民事問題,不得據以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意圖。綜上所陳,被告未將機具返還告訴人並將之轉借他人,此乃民事糾紛,難繩以被告侵占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