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中 具保人 林定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定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文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定淵繳納現金1萬元後,將被告吳文中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171號卷第107頁)。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6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被告傳拘無著,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經本院於裁定當日查詢確定;被告顯已逃匿,此有本院所訂分別於108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08年7月31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