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伊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伊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伊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據此,足認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
99、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審簡字第
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與前揭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詳如前述,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先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度,對其所生矯治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曾從事美髮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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