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 許韋 因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 律師上訴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
上訴人 許韋因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麗娜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許韋因於原審以其為門牌臺北市○○區○○路○○○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麗娜將原判決後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物(面積
63.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許韋因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平臺上增建物及回復原狀所得受之利益,因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頂樓平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公寓大廈頂樓,該公寓大廈共有7層,該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萬8,421元,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29頁)可按,故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2萬6,769元(詳如後附計算式㈠所示),至於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扣除已繳3,310元(北司調卷第2頁背面收據),尚應補繳3萬3,627元。
(二)許韋因就原審判決駁回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按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資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於法院核定時,其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自應以該確定且不超過10年之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
164號裁定參照)。 查許韋 因請求林麗娜給付43萬7,340元(即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自
107年8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66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8頁),相當於定期收益涉訟。其中,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
8年2月1日繫屬本院之日,存續期間已經確定者約為38個月,另參酌本件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經核其上訴利益額為10
1萬1,358元(詳後附計算式㈡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扣除已繳8,430元(本院卷第21頁收據),尚應補繳8,217元。
(三)林麗娜就原審判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回復原狀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額為362萬6,769元(同計算式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405元,扣除已繳4,965元(本院卷第22頁收據),尚應補繳5萬0,440元。
(四)因許韋因、林麗娜各自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序不合法,茲依前開規定,命其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㈠63.72(占用面積)×398,421(土地公告現值)÷7(登記
樓層數)=3,626,769,元以下四捨五入㈡13,667×(38+36)=1,011,35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