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 許宗祺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8日偵查開始受羈押,歷經3年
時間第一審始審理終結,等同執行3年徒刑,縱使從本案起訴之106年5月26日起算,被告也被羈押2年,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違法羈押,經被告抗告多次仍繼續羈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竟再遭鈞院裁定羈押,請鈞院能撤銷羈押。
㈡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些許虧損,惟遠低於起訴事實所指之新臺
幣(下同)681萬元,被告銀行帳戶有數10萬元及身上的金錢約350萬元皆被查扣,且有許多告訴人持本票強制執行,已順利拿回款項,被告反而是重利罪之被害人;況借貸、利率約定後,風險自負,是普世原則,但仍然有少數判決甚至連團購也用銀行法判刑,所以金管會才於去年通過「金融監理沙盒」,以免被認為違反銀行法。
㈢被告另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案件,大多被判無罪或不起訴居
多,只有一件被判有期徒刑3年6月,前開各罪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有幾次未到庭,係因未收到傳票,經通緝到案亦未被裁定羈押,嗣後皆遵期到庭,現假釋中,再1年即期滿亦無逃亡之理由。
㈣被告母親長期臥病在床,不能來面會,期能善盡為人子女之
本分,希望鈞院能撤銷羈押,讓被告回去探望父母,請鈞院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斟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羈押應予撤銷。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係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原審與上級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級審法院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經緝獲送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1月
6日,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審於
107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被告,此有原審報到單、筆錄、押票(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8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本案被告原審羈押之日期係自107年8月7日起,期間經數次延長羈押,108年3月7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於
108年4月25日裁定羈押,並無違誤,被告主張自105年
6月28日或106年6月28日起即受羈押原審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云云,自有誤解。
2.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延長羈押,僅在判斷羈押、延長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羈押、延長羈押案件之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本案係屬創業借款,且「金融監理沙盒」容許之民間集資之商業行為,否認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均有待本院將來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被告應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答辯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非屬撤銷羈押之事由。
3.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4年11月1日緝獲到案後,再次因逃匿經臺北地檢署於105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審酌被告另案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被告於105年4月29日係為躲避刑罰執行而逃匿,而本件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面對本案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至明,被告主張無逃亡動機,尚難採信。被告另以其母親長期臥病在床,請求撤銷羈押,期能善盡為人子女之本分等語,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事由,亦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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