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富強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5月25日、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95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得減刑部分減刑後,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月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
3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2月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9月18日,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案),故經撤銷假釋,上開第二執行案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3日,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與前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二執行案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3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陳富強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一帶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富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居所拘提陳富強,警方在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及經陳富強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況下,當場搜索查獲扣得陳富強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59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富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
104年6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742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598公克)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11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富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然其最近1次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為99年3月3日,業如前述,則被告係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受雇於按摩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1.86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85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6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1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便於攜帶、保存及取用之功能,既得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分開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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