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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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細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6月10日104年度湖簡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細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2日10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春天門市,購買關東煮時,見關東煮區域櫃檯放置未拆封、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杏鮑菇1包(內有6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結帳所購買之關東煮後,刻意返回關東煮區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杏鮑菇得手,隨即將之藏放在其攜帶之背包內,未將該竊得之杏鮑菇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楊雅菁 發現上開杏鮑菇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該店拿取1包杏鮑菇一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穩定工作,不會竊取他人物品,且該物品價值僅為60元之廢棄食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楊雅菁同意拿取上開物品一節
,業經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42頁、第4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證物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檔案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
稱該包杏鮑菇價格為90元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且觀之該杏鮑菇本係置放在關東煮檯面上,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該杏鮑菇係店員欲販售而暫時擺放在該處,被告嗣後辯稱為廢棄食物云云,並無可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玉梅 ,欲證明係由證人劉玉梅轉交該物品且向其表示該物品係廢棄食品一節,然被告當日係1人前往該店消費,且係被告自行由該物品擺放處拿取該物品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監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上開所為之聲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聲請勘驗該超商2年之監視錄影,以證明其係該店長期顧客一節,然被告是否為該店之長期顧客與此次竊取物品並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而為爭執,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
104年9月16日9時50分許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憑,被告雖於104年9月17日具狀陳稱審判期日因急性心臟病復發急診不克到庭,請求改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所載為急診內科晚上,收費時間為104年9月17日12時9分許,足認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藉詞身體狀況圖遲滯訴訟程序甚明,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