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美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美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阮珠映玉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阮珠映玉之財物,又盜領其銀行存款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所為造成阮珠映玉、通訊行及臺灣大哥大均受有損害,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為顯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人未成年、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不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阮珠映玉之署押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文書,業經被告透過通訊行持向臺灣大哥大行使而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偽造阮珠映玉之簽名貳枚。│││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12頁)││├──┼───────────┼──────────────┤│2│臺灣大哥大無需申請行動│偽造阮珠映玉之簽名壹枚。│││上網試用聲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14頁)││├──┼───────────┼──────────────┤│3│臺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內容│偽造阮珠映玉之簽名壹枚。│││確認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15頁)││├──┼───────────┼──────────────┤│4│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偽造阮珠映玉之簽名壹枚。│││委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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