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9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104年6月6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加入不詳應召站組織,而與其內各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所屬之服務小姐,從事因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收取金錢之交易,甲○○則駕車負責載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以即時通訊軟體,與代號「 姬娜 」之應召站成員聯繫,議妥性交對價4,500元、性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千賓賓館之條件後,由該應召站分別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服務小姐 吳雪霞 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其等相互聯繫接送事宜後,由甲○○駕車載送吳雪霞至千賓賓館;於同日16時45分許,吳雪霞抵達後,員警即取消交易,並於同日17時許,查獲在外接送吳雪霞之甲○○,並扣押其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及吳雪霞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3個、潤滑液1條),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吳雪霞於警詢指證,係由被告開車接送至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相符,復有使用即時通訊軟體所為性交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吳雪霞攜帶之行動電話、保險套3個、潤滑液1條及被告用供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與其所屬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專任開車接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顯有相當規模,分工頗為細密。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媒介性交易後,專任接任服務小姐,雖服務小姐尚未為性交易,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報酬,但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被告與該應召站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罪,雖未獲利,惟曾多次犯相同之罪,心存僥悻,仍猶再犯,無邀寬典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聯絡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為吳雪霞所有,與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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