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方文秀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3月23日本院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26年次,現年78歲,相對人之年齡已屆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倘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但未陳報,該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同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又相對人前任職於空軍總部,年資達20年,已達請領終身退休俸資格,然此退休俸並未能反映於國稅局財稅資料,請相對人就此部分說明。另相對人曾使用其他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支付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險公司)及美國人壽之保險費,而人壽保單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項目之一,相對人卻未曾陳報其投保情形,請鈞院函詢上開保險公司或命相對人說明,倘有上述情事,相對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再者,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請依消債條例第128條將其列入清算財團追加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未投保勞保,自無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又相對人空軍職務實僅服役19年多,未達20年,未符合退休俸之資格,抗告人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僅係相對人之概略填寫。另有關人壽保單部分,相對人親自詢問東森保險公司,根據東森人壽客服人員回覆,並無相對人投保資料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1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2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開始清算程序,於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原審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卷、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免責卷(以下簡稱原審卷)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就無擔保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節,均已詳予審究,並於裁定理由中逐一論斷,並認定無債權人所指不免責之事由,而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茲均予以援用。是以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應予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尚有勞保老年給付、空軍退休俸、保
單未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詢債務人之受領相關補助或津貼之情形,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7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410084090號函覆表示相對人無勞工保險加保記錄,自無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記錄;又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4年7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40008424號函覆表示僅查相對人於63年12月1日上尉階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至81年11月30日止,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又按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詢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足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所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指聲請清算時,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收入情形,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縱未加以說明,亦係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報告義務之問題,並不構成有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記載之違法事由。況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東森保險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中東森保險公司陳報相對人雖曾透過本公司招攬,購買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天安心」保單,但該保單於97年6月7日起已失效,而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相對人投保之保單因未於寬限期內繳納,於95年6月已停效,且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2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東森保險公司104年2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亦難謂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及提出陳報狀時未予陳報上開其投保情形,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上述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抗告人上開所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蔡志宏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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