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東法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杜怡萱 被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鄭國榮
王文智 王孟菊 王怡蘋 沈宗倫 李鎂 胡箕文 郭茂坤 黃相博 詹鎮榮 蔡宏營 蕭述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東法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1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原審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所稱憲法第24條是人民提起訴訟並非律師提起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29條違憲云云。惟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又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28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如不願委任律師提出自訴,自可依法提起告訴。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是否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有疑義,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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