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02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目前僅剩新臺幣(下同)3,772元口腔癌輕度殘障補助餬口,加上次子失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