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上訴人 曾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1、572、57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曾俊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