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