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17號再抗告人 莊志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莊志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書狀名稱記載為「抗告狀」),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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