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勞抗字第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其能自為訴訟行為,應准免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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