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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