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謂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應認伊聲請為不合法,卻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伊聲請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