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黃成義
被   告  薛凱儀陳媽喜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6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加計之逾期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
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
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八八營建署北
財字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
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
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
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陳媽喜於民國(下同)7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採分次撥款,約定借款條件如下:
1.借款期限:15年,其起迄日期另於借據內訂明。
2.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
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次
3.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
4.積欠本息達3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三)陳媽喜於84年10月23日死亡,而案外人 陳粮陳朝輝 、陳
朝仁、 陳麗月 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彰化地方法 賢家德
字第0960006604號函查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又查案外人陳粮於96年1月5日死亡,經臺中地方法院中
彥家 惠聲 繼字第36279號函查明,被告薛凱儀為其法定
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
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53條規定,
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茲本案借款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並應負遲延給
付之責任。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65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加計之
逾期違約金。
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司執乙字第12210號債權憑
證、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契約、貸款明細查詢單、彰
院賢家德字第0960006604號函、彰院賢家科健字第
0990728010號函、中院 彥家惠聲 繼字第36279號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司執乙字第12210號債權憑證、國民住宅
貸款借據及契約、貸款明細查詢單、彰院賢家德字第
0960006604號函、彰院賢家科健字第0990728010號
函、中院彥家惠聲繼字第3627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內政部營建署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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