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劉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零時零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與民權東路3段39巷路口時,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其左側車身
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金山 所駕駛沿台北市○○○路○段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碰撞後,其左前車頭再碰撞停放於該路口由訴外人鄭瑞
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上開車輛
再碰撞龍江路387巷27號民宅鐵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前保險桿、前引擎蓋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346,720元(工資:62,700元、烤漆:13,900元
、零件:270,120元)。又系爭車禍修復期間40天無法營業
,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定1日以1,513元計算營
業收入,原告因此減少營業收入60,52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
407,2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不爭執,但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支道車
輛行駛情況,貿然撞及伊車輛側面之過失,應減免伊的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零時零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與民權東路3段39巷路口時,殊未注
意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
該路口,適有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金山所駕駛系爭車輛沿
台北市○○○路○段○○巷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而與被告
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被告之車輛的左前車頭再碰撞停
放於該路口由訴外人 鄭瑞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上開車輛再碰撞龍江路387巷27號民宅鐵門
而肇事,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引擎蓋因此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陳金山
駕駛執照、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據訴外人鄭瑞祥於警訊中陳
稱:「我車停放於龍江路387巷27號前,因該路有兩部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被告車輛撞及我車左後輪而肇事」等語,被
告亦於警訊中陳稱:伊所駕駛之車輛沿台北市○○路○○○巷
東往西方向行駛,伊車已過路口一半,系爭車輛從左側撞過
來,因該路口有一部車子擋住伊的視線,所以沒有看到系爭
車輛衝過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按,被告
並自承伊係自支線道駛至肇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被告自支線道駛出,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等車前狀
況,即貿然駛出該路口,致系爭車輛於沿民權東路3段39巷
南往北亦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而被告上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失負過失侵
權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
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
輛需支出費用346,720元(其中工資:62,700元、烤漆:13,
900元、零件:270,12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於98年2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99年2月12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
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6,26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62,700元、烤漆13,900元,共計222,866元。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
云云,惟查,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際利用系
爭車輛從事駕駛計程車為營業而獲利者,其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至多僅有無法出借或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失,尚未能直
接即認其受有無法營業之營收減少損失,原告又未進一步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
失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於40日修復期間因無
法營業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損失60,520元云云,即無可
採。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雖規定行駛中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行至該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故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
對於路權係歸屬於幹道車乙節應有認識,而應於該路口暫停
後再行,惟被告車輛行至路口全未暫停即直接駛出,則在路
權歸屬於屬幹道車之系爭車輛的前提下,系爭車輛行至路口
不及注意而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自難認為訴外人陳金山即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請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認為:被告車輛沿龍江路387
巷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左側車身與沿民權東路3段39
巷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前
車頭再碰撞路口停車之鄭瑞祥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該車
碰撞龍江路387巷27號民宅鐵門而肇事,是以被告有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為肇事主因,陳金山駕駛系爭
車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34835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型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
何其他未盡注意之過失,空言抗辯應依主張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金額,其中22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其中2,41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270,120(1-0.438)=151,807.4元。
第二年第一個月折舊後價值:151,807(1-0.4381/12)=
146,26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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