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全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全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意思,於民國98年6月上旬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
○街香花園大樓樓下,乘 許光揚 急需週轉,透過不知情之翁
東佑借款新台幣10萬元予許光揚,但實際僅交付8萬5千元,
且按月收取15分之利息。陳文全另基於同一重利之意思,接
續於98年6月中旬及9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
號樓下,乘 陳文輝 急需週轉,透過不知情之 翁東佑 先後借款
各10萬元予陳文輝,但實際僅各交付9萬5千元,並按月收取
5分之利息。嗣經許光揚、陳文輝報警查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陳文全之陳述。
(二)證人許光揚、陳文輝之陳述。
(三)證人翁東佑之陳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44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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