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育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沿同
路段西往東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至延壽街330巷口欲左轉、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使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挫傷、右肘部擦挫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右側車身擦撞破裂、左側倒地擦痕及
無法發動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9,150元,並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損害10,
850元,總計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
二、反訴部分: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健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
北市○○街○○○巷口欲左轉,惟該路段並未設置機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伊自得逕行左轉,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急速撞擊系爭機車側面,
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有損害,伊亦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協調時
,反訴原告推託系爭事故為伊撞及系爭車輛,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因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
及系爭車輛,而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反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擦撞、左前車頭撞凹等損害,
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0,500元(零件13,000元、工資
1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500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3日12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
330巷口欲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挫傷、右肘部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因擦撞破裂,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無法發動,
系爭車輛則有前車頭擦撞痕、前車牌掉落、左前車頭大燈旁
撞凹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過失撞及由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依原告於警訊中陳稱:「肇事前我沿健康
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至延壽街330巷口,我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但我後方同向同車道有一自小客一直向前行,我
就稍微減速,該自小客車從我左側超車向前行後,我才繼續
左轉時,我右側車身中間就被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到
......所以我從頭到尾皆沒有看右邊這種情形」等語,核與
被告陳稱:「肇事前.....我有看到系爭機車停在路中準備
左轉,.....我看見重機後我就減速向前行駛至肇事處時,
重機突然起步左轉至我車前,故我車前車頭與重機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
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均移動車輛,經本院於審理中要求兩造
各自指明兩車碰撞後停放點,兩造所指位置雖略有不同,然
均位於健康路與延壽街330巷巷口,於健康路上東西向中央
分隔線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52、61頁),參以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遭碰撞點係在右側車身龍頭位置,亦有爭機車受損
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左轉
彎,尚在中央分隔線停等剛起步時,即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騎乘機車確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
車道車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
疏失等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即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騎乘機車既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已如前述,
則以反訴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騎車時,本應注意遵守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
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000元、
工資為17,500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62、63頁),而系爭車輛係89年3月出廠,亦有反訴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99年10月3
日遭反訴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
應為11,700元(13,0000.9=11,700),扣除折舊額後,
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1,300元(13,000-11,700=1,300)
,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18,800元(1,300+17,500=18,
8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8,800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1,000元
反訴部分:1,000元
合計本訴部分:1,000元
反訴部分:1,000元
反訴部分,其中620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