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原 告 陳壽英
訴訟代理人 曾富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英 、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
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 吳宗豪 為被告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為
解散登記,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該院並無該公司呈報
清算人案件,然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提出之匯盈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為
空白無記載,則本院無從得知被告匯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補正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