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楊項福
被   告  高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向本院拍定買受訴外人
陳金才 所有,坐○○○區○○段○○路小段180-39、180-14
5、180-142、180-143及180-14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區○○路○巷○號3樓之5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
承繼訴外人陳金才出租人之地位,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按月
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仍置之不理,惟被告自99年12月
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已遲付逾兩期以上,遂於
100年4月27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該信函
於同年5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27,200元【自原告100年1月18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同年
5月1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日止,計3個月又12天,以每月租
金8,000元計算,計算式:(8,000元×12/30)+(8,000元×3
月)=27,200元】,被告於收受後,未於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租金,又被告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損害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100年5月2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80-39
、180-145、180-142、180-143及180-144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5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一次付清三年房租之租金為288,000元
,租約為98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計三年,亦付有押
金,是本件並無未付租金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在租賃關係中所預付之
租金,得以對抗受讓之拍定人,為實務上向來肯定之見解。
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業已一次付清三年房租之租金為288,00
0元,租約為98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計三年之事實,
業據提出其上載有乙方(即承租人之被告)一次付清參年租
金貳拾捌萬捌仟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且其上蓋印
有出租人陳金才之指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則
被告既無不為支付租金之情事,原告自無契約之終止權可言
,被告之占有亦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80-39、180-145、18
0-142、180-143及180-14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
告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即無足採,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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