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賢敏
       林涵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余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民國
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自98年3月
21日起算,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被告之「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保
單編號H0000000及H0000000。依上述保單之分別約定,
因意外導致第四級殘廢,應給付保險金35,000元及350,000
元,而另依該公司契約條款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所載,所謂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該給付表
註6所載,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之運動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而言。
㈡原告於97年7月12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第十二胸椎
、第一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經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
稱振興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8年3月3日開立診斷書,依該
診斷書之內容,已達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被告依約應給付
385,000元。詎原告聲請理賠後,至今已進行多次治療與健
康檢查,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與其他保險公司,至今
皆未給付:
⒈98年5月22日前往亞東醫院複檢,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結
論與振興醫院相同。
⒉98年6月2日,因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巴黎人壽)要求應由骨科醫生開立診斷書,原告再度配合
複檢,而由亞東醫院骨科醫生開立診斷書。
⒊98年6月5日巴黎人壽再度要求需由指定之 陳江山 醫師複檢
且需經辦人員陪同,原告再次依其要求應診而複診結果亦得
同樣之診斷結論。
⒋巴黎人壽又再次要求原告前往第一次開立診斷書之振興醫院
複檢,原告再次配合前往進行診斷,並由診斷醫師於98年7
月13日再次開立診斷書。
⒌同一事實之另案(99年度保險字第60號),已由法院委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
榮總)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證明原告脊椎活動角度未達
正常人體活動角度二分之一,並有該案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㈢原告之傷勢顯已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被告拒不給付,依合
約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顯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證據:提出保戶資料、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1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
保本終身壽險」(保單編號H0000000、保額10萬);又於
89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
身壽險」(保單編號H0000000、保額100萬)。
⒉原告於97年7月12日於高速公路因雨致操作車輛不當而肇事

㈡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附表一註6記載「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
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下者」。為判斷是否符合系爭約款附表一所載第4級第16
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
一般在辨識殘障程度時,需先評量病人之關節活動角度,而
主動式測量關節活動角度受到病人之主觀配合意願影響很大
,若受測者有意減少活動量,則無法明確測得實際之活動範
圍而無法產生客觀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
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所做研究報告即採此見解。故上述
契約附表一註6適用上,係指由專業醫師開立診斷書明示,
病患在被動測量情況下,脊柱運動範圍在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下,且永久無法回復,被告再經由內容徵信程序,親
見原告並實地測量脊椎活動角度,進一步確認是否與系爭約
款相符,即原告需已處於最大醫療改善程度且達永久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即無治療恢復之可能,始為已足。而被告曾函
詢振興醫院關於原告於該院所作之殘廢檢測之檢測方式及檢
測係採被動或主動之情況下進行,振興醫院函覆之殘廢程度
病歷資料表就此均未作回覆。故被告無法釐清原告是否符合
上述約款,自無從給付系爭保險金。
㈢原告係因背部疼痛造成脊椎活動度受限,若積極妥善治療疼
痛問題,實有治療恢復之可能,惟原告並未積極接受復健或
手術治療,難認原告之傷況已符合上揭要件:
⒈原告因背部疼痛造成脊椎活動度受限,若採取主動式殘廢檢
測極可能造成檢測結果失真;
⒉依現行之醫療技術,原告之傷況可依循積極之復健或手術方
式達到有效治療;
⒊原告並未積極實施復健治療或接受手術治療。
㈣證據:提出殘障程度病歷資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診斷證明書、H5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
事故暨投保經過說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中華
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障害系
列審查標準之研究」研究報告、「微創水刀椎間盤抽吸手術
迅速解除您的坐骨神經痛」網路資料列印等件為證,並聲請
函詢台北榮總關於鑑定意見之鑑定方式及鑑定時所評估之資
料為何、財團法院振興醫院就原告之胸椎及腰椎活動角度受
限問題是否已達永久無法恢復,是否可藉復健或手術治療改
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編號H
0000000、H0000000,保額各10萬元、100萬元;嗣原告
於97年7月12日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保戶資料、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在卷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符合被告公司契約條
款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即依該給付表註6所載「頸柱完全強直,或在
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之運動中,二種
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之傷害等情
,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為據,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100年6月14日北總骨字第1000014084號函表明原告之運動
限制是為永久遺存、同年7月1日北總骨字第1000015694號
函則敘明:原告之活動角度是以胸腰椎之X光動態性量法(
dynamiccobbangle),應屬於客觀之被動測量法,其藉由
復建或手術改善之機會甚為渺小等語明確。被告所辯,應無
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
00元及350,000元,合計385,000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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