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156號
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原   告  陳瓊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
       歐家佑 律師
被   告  黃永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15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三八○之四三號一樓(即
金銀座廣場及其附屬面積之倉儲展示中心第一樓編號第D1號)
展示間騰空返還原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瓊讚。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讚租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暨其中新臺
幣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三八○之四三號一樓(即金銀座廣場及其附屬面積之倉儲
展示中心第一樓編號第D1號)之展示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陳
瓊讚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黃永珠於民國97年6月1日向原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雲公司)及原告陳瓊讚承租新北市○○區○○○
路380之43號1樓展示間(即金銀座廣場及其附屬面積之倉
儲展示中心第1樓編號第D1號,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
至99年7月31日止,租期共2年,承租面積為18.71坪。雙
方於99年租期屆滿前,就前揭租賃標的物續行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金每月6,000元,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
年6月30日止,租期共1年。
(二)詎料,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
告東雲公司多次電話催款,仍拒不繳納租金,直至100年2
月25日,原告東雲公司寄發汐止龍安郵局第7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共已積欠原告99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
3個月,每月租金6,000元,總計18,000元之租金。原告東
雲公司及原告陳瓊讚已將被告先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2,000
元,抵銷99年12月及100年1月之租金12,000元,並要求被
告於文到7日內補足押金及繳納100年2月租金。被告於100
年3月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除未補足押租保證金及繳
納100年2月份租金外,就後續之同年3月、4月租金亦未依
約給付。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各
項規定,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於通知所提示期限內,仍
未履行本合約規定時,即視同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丙方
之押租保證金『並即終止合約』,丙方需即依本合約第十
條規定辦理合約終止,並不得對甲乙方要求任何賠償。」
(參原證2號)。依上述情形,被告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第16條約定,又其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逾二期,且遲延已逾
二個月,原告東雲公司及原告陳瓊讚乃於100年4月28日以
汐止龍安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經催告後仍
積欠租金未繳,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東雲公司
及原告陳瓊讚依該契約書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被
告立即騰空返還租賃物,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原告
100年4月28日寄發汐止龍安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被告於100年4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因此兩造間
系爭租約應於100年4月29日終止。
(五)關於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及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約定:「...丙方應於期滿或終止日以前取回物品
,並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兩造租賃契
約既已於100年4月29日終止,被告有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義務,然其迄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故原告
東雲公司及原告陳瓊讚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賃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黃永珠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六)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三方同意本租約各期租金付
款金額應匯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為「陳瓊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期票則指定原告陳
瓊讚為受款人。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規定,於租期屆
滿或租約終止時,被告應立即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若未
返還者,因被告佔用之期間所致原告陳瓊讚之損失,並由
被告按當期租金加倍標準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租約之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權利人均為原告陳瓊
讚,合先敘明。
(七)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1.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月租金為新臺幣
6,0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
:「丙方應按時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如有遲延或支票未
兌現情事,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0按日計付甲方遲延利息
...」。
2.查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迄100年4月29日終止契約止,皆
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原告陳瓊讚及原告東雲公司就被告
先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2,000元,抵銷99年12月及100年1月
之租金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00年2月起至100年4月29
日止,共2個月又29日之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
規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黃永珠違反前揭租約
約定,除應給付原告陳瓊讚其積欠租金,另應依年利率百
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
3.因此,被告黃永珠應給付原告陳瓊讚100年2月起至100年4
月29日止,共2個月又29日之租金,總計17,800元(計算
式:6,000+6,000+6,000÷30×29=17,800),暨其中
6,000元自100年2月2日起;其中6,000元自100年3月2日起
;其中5,800元自100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0計息。
(八)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系爭契約於100年4月29日終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原告陳瓊讚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系爭租賃標的物每月租金6,000元,即每日租金200元,被
告黃永珠自100年4月29日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
,使原告陳瓊讚每日有相當於200元租金之損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黃永珠應自100年4月30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陳瓊讚2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違約金部分:
1.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規定:「如丙方於契約期滿不
擬續約或本契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時,丙方應於期滿或終止
日以前取回物品,並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乙方...
。丙方若不返還者,因丙方佔用其間所致甲方之損失,並
由丙方按當期租金加倍標準負賠償責任」。
2.如上述被告黃永珠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造成原告陳瓊
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上開約定,被告黃永珠應按
當期租金加倍標準負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標的物每日租
金200元,因此被告黃永珠自100年4月30日無權佔用系爭
租賃標的物造成原告陳瓊讚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日起,
應按日賠償原告陳瓊讚4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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