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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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朝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包含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二個意思表示,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生效力云云,實有未當。蓋上開存證信函應僅有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依法應對上訴人另為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除上開存證信函外,並未對上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尚未合法終止。
(二)況且,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對上訴人朝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馬公司)、丙○○二人為之,漏未對上訴人甲○○為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由此顯見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尚未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地上附屬物後,連同另外向訴外人 黃美玉 承租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由上訴人朝馬公司一併轉租予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先將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收回,改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致使訴外人統聯公司自該日起,即拒付上訴人朝馬公司租金。因上訴人朝馬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本得向訴外人統聯公司收取之租金數額,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美玉之租金數額,共計上訴人朝馬公司受有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租金差額,此差額即屬上訴人朝馬公司因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朝馬公司上開所受之損害,爰在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範圍內,以上開損害予之抵銷。
(四)另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將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改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故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五十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
(五)被上訴人巳允諾上訴人緩期清償系爭租金,並收受上訴人支付每月約二萬三千元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可議。
(六)否認被上訴人曾以口頭對上訴人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七)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所受租金差額之損害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租金差額計算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債權,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先前上訴人固曾同意上訴人以延期後之支票,換回部分用以支付租金之屆期支票,但換票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業均已屆期(即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之後並未再同意上訴人換票。是上訴人就系爭租金,自應負給付之責。
(二)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依法酌減後,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認事用法當屬正確。
(三)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即曾口頭對上訴人甲○○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未抗辯:被上訴人甲○○未受到合法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甲○○未受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四)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尚未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亦以書狀繕本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
(五)係因上訴人遲延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始依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所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租金差額之損害,並在系爭租金之範圍內,予之抵銷云云,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所受租金差額損害,大部分係因伊未如期繳納租金所致,故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租金差額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民事答辯狀三紙,統一發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朝馬公司、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上訴人丙○○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附屬物。並由上訴人朝馬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五紙支票(僅其中兩紙為上訴人甲○○所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合計五月份之租金。詎該五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一百萬零三千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伊緩期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應不得請求系爭租金。況且,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朝馬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向上訴人甲○○為之,所為之終止租約,並未合法生效,但卻已先將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收回,改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因上訴人朝馬公司原將上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以較高之租金,轉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今卻因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使訴外人統聯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予上訴人朝馬公司,造成上訴人朝馬公司受有租金差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朝馬公司所受之租金差額之損害,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租金範圍內,予之抵銷。又兩造簽立上開租約時,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三千元,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將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改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並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沒收該保證金作為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一百五十萬元抵付系爭租金等情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右揭時簽立前開租約,並由上訴人朝馬公司開立支票五紙(其中兩紙有上訴人甲○○背書),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租金,但該五紙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單各五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租金債務,被上訴人已同意緩期清償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亦準用於終止權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二紙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均僅對上訴人朝馬公司、丙○○二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將上訴人甲○○列為朝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並未對上訴人甲○○為之。至上訴人於原審固消極地未對此一事實為何抗辯,然尚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就請求租金部分,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要為當然。(二)被上訴人復主張:除上開存證信函外,早已口頭向上訴人甲○○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述為真實。(三)基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因上訴人甲○○亦屬前揭租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之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卻漏未將之列為收件人或副本收件人,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因上訴人朝馬公司及丙○○收受上開二紙存證信函,而已合法終止。(四)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書狀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該書狀依上訴人所自承: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殆為顯然。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十七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收回,轉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承前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即將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收回,轉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1)上訴人朝馬公司依約應可向訴外人統聯公司收取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二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元(0000000除以三乘以二),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除以三乘以九、五),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2)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0000000除以三乘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為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0000000除以三乘以九、五,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七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3)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黃美玉之租金,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000000除以三乘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000000除以三乘以九、五,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元。(4)準此,上訴人朝馬公司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四百五十九萬一千零十一元(00000000減去七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減去0000000)。(四)然因上訴人朝馬公司前開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遲延繳納租金,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進而將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收回,轉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上訴人就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酌減百分之七十。從而,被上訴人就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賠償上訴人朝馬公司之數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三元(0000000乘以○、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分著有判例。查:(一)上訴人主張:曾於兩造簽立上開租約之時,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三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得沒收該保證金,足見上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無訛。(三)本院審酌:(1)兩造簽立之上開租約原係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實際受償系爭租金債權。(2)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庸對上訴人終止租約,另覓承租人。(3)上訴人嗣為減輕所受損失,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在誤以為兩造之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之情狀下,於同年六月一日,將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地上附屬物收回,改租予訴外人統聯公司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審認兩造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已將上開土地改租予訴外人之唯一事實,指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過高云云,顯不足採。(四)基此,於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所預繳之保證金一百萬零三千元(0000000減去五○○○○○),返還原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一百萬零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參照);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0000000減去0000000減去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定期給付租金之訴訟,依法係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另本件所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並未逾一百萬元,上訴人依法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由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自為有理由。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莊嘉蕙~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飛耀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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