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互助會之法律關係為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本件理應由會首 黃美容 向上訴人催討,當事人始適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保護要件方無欠缺。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不認識會首黃美容,而是將會錢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照每個月去付款,會錢都是被上訴人幫忙繳交的,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濟有困難時,是被上訴人先幫忙繳交,至下個月再一次還清。
3、被上訴人請求之九個月會錢,均已償還,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可證,其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是以現金支付的,沒有證據。均是開立公司票給被上訴人。
4、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 劉靜梅 有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共應繳十萬元之會款,各月會款並未按時繳交,有時早,有時遲,繳款時間已久忘記了,但均已付清,未欠付被上訴人任何會錢,此由被上訴人每月都有到上訴人家中收會款可證。
5、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十六萬元,是利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崙公司)欠被上訴人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女兒即上訴人存款為由,請被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黃美容認識,進而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黃美容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月會金二萬元,會款繳交事宜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並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二千二百元之標金得標,共得款一十九萬八千元。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劉靜梅在當時同時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均係死會,故二人每月合計應繳之會款為十萬元,被上訴人乃由前述上訴人標得之一十九萬八千元中,扣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劉靜梅應繳之十萬元會款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張惠美即被上訴人之弟媳,將餘款九萬八千元電匯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大里農會十九甲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夫所經營之利崙公司,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之後即無法如期繳交會款,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月應付會款共為一十二萬元,即上訴人應付二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付四萬元、訴外人劉靜梅應付六萬元,這期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直拜託被上訴人一定得幫忙代繳會款,等到她經濟好轉後再償還,被上訴人在催收無著後,只好代墊會款,一來向其他會員表徵誠信,二來不耽誤訴外人黃美容之合會,而被上訴人亦僅能隨時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催討。故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六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陸續又交付票載日期分別為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以及票載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萬元、八萬元之二紙支票,惟後二紙支票業已退票,不獲兌現。
3、在被上訴人接獲上述之支票同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來電告知利崙公司有經濟危機,已請律師處理債務中,要被上訴人計算出她及其女兒所應付會款尚差金額,經計算結果共計尚欠付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立本票為憑,但她卻以公司債務單上已列有本人之明細,並自稱如果她簽立本票給本人,即會觸犯公司詐欺,藉詞拒立字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即接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領取債權通知函,但因本件請求並非被上訴人與利崙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利崙公司沒有往來,故被上訴人曾向該律師反應,不應把欠被上訴人之會錢五十六萬元列在公司帳上。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先稱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又改稱已付清本件會款,且與利崙公司之債務無關,其說詞前後不一。
4、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但上開支票並非用來清償本件會款的錢,而係清償另一筆會款。因被上訴人每月需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墊會款十二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交付之支票若有兌現,均已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或訴外人劉靜梅積欠之會款中,依序逐一扣除。
5、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還哪一筆債務要事先說明,且其曾表示要按月扣抵掉,未曾表示要先繳哪一筆,被上訴人自然是先從前面積欠的會款先扣除。而會單上有打勾的標記,即表示該月會款已付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補提會單六份、計算表二紙、支票三紙、匯款通知單一紙、律師函、利崙公司貨款明細、借款明細、銑鐵未清償明細、委託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介紹上訴人參加由訴外人黃美容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款繳交事宜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得標領得會款一十九萬八千元後,自同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嗣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方為代墊,共計代墊九期會款計一十八萬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會首黃美容向上訴人催討,當事人始適格,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九個月會錢,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十六萬元,是利崙公司欠付的等語,資以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介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黃美容認識,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款繳交事宜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每月會款則係透過被上訴人交付會首,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共領得會款一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有互助會單、支票、匯款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之訴係以主張自己之給付受領權之人有原告適格,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有被告適格,至於是否為給付受領權人,以及是否為給付義務人,則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子第一八八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係以自己為給付受領權人所提起之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具原告適格,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無當事人適格云云,要無足取。
四、復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迄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終結為止,共九個月之會款,均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請而代墊,計一十八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按月為上訴人繳交會款一節,業據證人黃美容到庭結證無訛,並有互助會單一紙足資佐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其夫所經營之利崙公司,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之後即無法如期繳交會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幫忙代繳系爭互助會款,被上訴人在催收無果下,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為上訴人代墊系爭互助會款等語,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是將會錢交給被上訴人,我沒有照每個月去付款,會錢都是被上訴人幫我繳的,我有困難時有時是被上訴人先幫我繳,我在下個月再一次還給被上訴人」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持以主張清償本件會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利崙公司簽發之票據,有該二紙支票可證,顯非上訴人本人自行支付等情,足徵被上訴人陳稱本件會款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請託而代墊等語,係屬實在。另依常情,互助會會員或有於一開始加入互助會時,即開立以每月應繳會款日期為發票日、票面金額記載同每月應付會款數額之票據交付會首,然要無於當月繳付會款時,同時又將下一個月應交之會款提前支付之情形,惟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四萬元,並非系爭互助會員每月應繳之會款二萬元,且票載日期一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均較系爭互助會款每月十五日應繳日期為遲,益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先為上訴人墊付系爭互助會款等情無訛。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請求均已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1、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劉靜梅之其他會款債務,並非用以清償本件會款等語。經查:
(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訴外人劉靜梅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女兒則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參加情形詳如附表二),六個互助會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負責交付會款,且均為死會,故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二人每月共計應繳付被上訴人會款十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交付六萬元,嗣又陸續交付由利崙公司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萬元之支票四紙,以資償付等情,有互助會單五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並未指定係清償何筆會款,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劉靜梅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尚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已到期之會款並未清償,故依會款到期之先後順序逐一為扣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已用以扣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劉靜梅欠付之會款等語,有互助會單五紙、支票二紙足資佐憑。上訴人雖辯稱前述會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用以清償本件會款債務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則上訴人就本件會款中八萬元之部分,均未清償一節,應臻明確。
2、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至上訴人家中收錢,本件會款請求中,有十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稱:「八十七年的會錢我收不到,一直拖到八十八年三月份不得已才委託律師幫我發函催收」等語。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佐,已難信為真實;縱認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至上訴人家中收錢一節,係屬實在,然衡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收錢有可能確實收到款項,亦可能並未收受任何金錢,且縱有收受款項,其數額多少,亦屬未知,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以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家中等情,遽認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互助會款現金十萬元,故上訴人就此十萬元之會款,亦未清償至明。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本件會款一十八萬元之事實,自應就本件會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應繳付之系爭互助會款事宜,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曾請託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互助會款一十八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互助會員對會首享有會款請求之權利,並負有繳交會款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代上訴人處理會款事宜,並代上訴人收受系爭會款,應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代墊請託之意思表示,係屬授權範圍,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對於上訴人當然有效,是以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代墊費用一十八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六、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表明:「...事實就是像我講的這樣,法律關係我不懂,請法院依法判決」,應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已改以本件事實作為審判之基礎,同時請求法院依法選擇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判決,至臻明確。被上訴人既係就同一事實追加其他可能適用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查,本件當事人間就本件會款請求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詳如前述,則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代墊費用一十八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兩造間既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代墊互助會款,其間上訴人雖受有利益,惟並非無法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原審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被上訴人在本院之追加已屬正當,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FO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一│AU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新臺幣四萬元│利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太平分行││││││││├──┼─────────┼──────────┼──────┼───────────┼───────┤││││││││二│AK0000000│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右│同右│同右││││││││└──┴─────────┴──────────┴──────┴───────────┴───────┘附表二:
┌──┬─────┬─────┬───────────┬──────────┬─────────────┐│編號│會員│會首│互助會期間(民國)│每月會款(新臺幣)│會員標得會金日期(民國)│├──┼─────┼─────┼───────────┼──────────┼─────────────┤│一│劉 邱貞貞 │甲○○│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二萬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二│同右│同右│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二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三│劉靜梅│同右│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二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四│同右│同右│同右│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五│同右│同右│同右│一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六│同右│同右│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二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