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得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8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161,054元、營業成本42,734,673元、營業費用1,557,325元(含薪資支出980,000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63,851元,全年所得額為4,025,851元,被告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告查獲虛報訴外人 李正興 等3人薪資支出450,000元,乃予剔除,核定本期薪資支出530,000元、營業費用1,107,325元,全年所得額為4,475,851元,補徵稅額1,068,447元;並以原告虛報薪資支出450,000元,致短漏報所得額45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2,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12,500元。另以原告94年度短漏所得稅額112,500元,已超過10萬元,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達10.05%(450,000元÷4,475,851元),違章情節非屬輕微,自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事,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原告係經營營造業相關鋼筋綁紮業務,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遭被告剔除薪資支出費用450,000元,撤銷盈虧互抵3,863,851元,核定補稅1,068,447元,並處罰112,500元。惟營造業起造建築物程序為①怪手先挖地基、②地基鋼筋綁紮、③地基板模釘立、④地基混凝土灌漿、⑤等待混凝土凝固、⑥拆模、⑦一樓鋼筋綁紮、⑧一樓板模釘立、⑨一樓混凝土灌漿、⑩等待一樓混凝土凝固、⑪拆模、⑫相同程序之二、三、四..樓以此類推。而原告在建築物起造程序中,只負責鋼筋綁紮工作,因綁筋很快,一個工地一個月只做
1、2天就結束,最慢之程序為等待混凝土凝固,標準要28天。營造實務界都知道,營造工人皆是打零工,沒有打卡上、下班,也不可能只在一家公司綁紮鋼筋,因須配合其他營建程序,工作會中斷,所以一定會到數家營建公司綁紮鋼筋,因此出現數家公司有請領工資紀錄,公司也不會幫他投保勞健保。而本件當事人均親赴被告,接受被告承辦人筆錄詢問,並承認工作領薪為真實,且系爭薪資支出證明是在被告承辦人的面前所簽署,不可能有假,被告指稱訴外人 魏堆雄 、李正興、 吳水紅 之薪資支出證明簽名筆跡,因相似而非真正,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僅以原告沒投保勞健保及員工有多家公司請領工資記錄為由,推翻事實,並僅憑臆測認定非真實薪資,進而剔除,而予補稅處罰並撤銷盈虧互抵,於法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薪資支出:
①「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②本件原告經營一般土木工程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980,000元,經被告查獲虛報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450,000元(李正興200,000元、吳水紅200,000元及魏堆雄50,000元),乃予剔除,核定94年度薪資支出53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4,475,851元。
蓋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4年度異常薪資所得資料清單(詳原處分卷第95頁)查核結果,以系爭受列報薪資人李正興等3人於94年度分別受僱於多家營利事業,顯然異常,案經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24570號函(詳原處分卷第92頁)請原告提示薪資支付相關證明備查,原告逾期無法提示,遂認本件原告有利用人頭虛報薪資情事。
③本件於復查階段,經被告以9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0970254411號函(詳原處分卷第130頁),請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示支付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費用之資金支付證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出勤紀錄資料,原告辯稱並無虛報薪資情事,雖提示工資表、切結書及李正興等3人身分證影本,惟對系爭被列報人94年度何以在多家營利事業取得薪資所得,未能合理說明,且原告迄未能依被告查核需要,提示支付系爭薪資之相關資金流程與證明文件、工作地點、內容、日期、天數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被告復於97年11月12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詳原處分卷第147-
152頁)請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說明是否於原告處領有薪資,惟迄未說明,致無從審酌系爭薪資支出45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所訴要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剔除系爭虛報薪資,核定薪資支出530,000元及全年所得額4,475,851元並無不合。
④本件原告虛報訴外人魏堆雄、李正興、吳水紅等3人系爭
薪資所得計450,000元,此3人雖均有寫切結書,但並不是他們3人所親自提出,且切結書簽名筆跡相似,另系爭薪資均由魏堆雄所領,原告也未提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證明,故此3筆系爭薪資應自營業成本扣除。又參照原處分卷第133、134、136頁所示之訴外人魏堆雄等人之薪資應領清冊,對照原處分卷第157至159頁即魏堆雄等人94年度所得資料所示,訴外人吳水紅所領薪資計899,625元,係來自6家不同營利事業;訴外人李正興該年度薪資所得799,400元,係來自7家不同營利事業;工頭魏堆雄則係向雄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涉及虛設行號,故被告請原告釐清異常支付薪資之事實,而原告無法就此提出相當證明,故被告將系爭薪資支出剔除並無違誤。
⑵以往年度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①「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原告94年度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63,85
1元,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支出計450,000元,漏報所得額450,000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12,5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達10.05%(450,000元÷4,475,851元),違章情節非屬輕微,自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之要件,亦與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得盈虧互抵之要件不符,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
⑶罰鍰:
①「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訴外
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計450,000元,漏報所得額450,000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12,500元,有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資料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12,500元,並無違誤。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
資支出980,000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63,85
1元,經查獲虛報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450,000元,乃予剔除,核定94年度薪資支出530,000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全年所得額為4,475,851元,補徵稅額1,068,44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案適用之法令及其爭點:
①「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為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
③本件兩造訟爭之重心有三:
1.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450,000元。
2.如經剔除上開部分,則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則應列為0元(應補徵稅額1,068,447元)。
3.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50,000*25%=112,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
④其中「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按所漏稅額處
以1倍之罰鍰」,均上揭法令適用之效果,所以實質之爭執在於「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虛報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450,000元」。
⑵關於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之薪資。
①原告最主要之論據為李正興等3人均親赴被告,接受被告
承辦人筆錄詢問,並承認工作領薪為真實,且系爭薪資支出證明是在被告承辦人的面前所簽署,不可能有假,被告指稱訴外人魏堆雄、李正興、吳水紅之薪資支出證明簽名筆跡,因相似而非真正,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僅以原告沒投保勞健保及員工有多家公司請領工資記錄為由,推翻事實,並僅憑臆測認定非真實薪資,進而剔除,於法無據云云。
②經查:
1.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94年度異常薪資所得資料清單(詳原處分卷P.95),就受列報薪資人李正興等3人於94年度分別受僱於多家營利事業,無法認定是否受聘於原告,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24570號函(詳原處分卷p.92)請原告提示薪資支付相關證明備查,原告無法提示,被告於初查階段認原告有利用人頭虛報薪資情事,實有所據。
2.復查階段,經被告以9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411號函(詳原處分卷p.130),請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示支付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費用之資金支付證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出勤紀錄資料,原告稱並無虛報薪資情事。原告雖提示工資表,並請魏堆雄、李正興、吳水紅提出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參原處分卷p.136、p.134-133及p.140-138)資料供核,但未提示李正興等3人任職具體事證(如:勞健保資料、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出勤情形、工作紀錄及薪資計算方式等資料)及薪資支付證明,致無從核認渠等確有任職事實。隨後,被告另於97年11月12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請李正興等3人於97年11月24日至被告辦公室說明是否於原告處領有薪資(參原處分卷p.152-147),惟迄未說明,足見並無任何資料足以勾稽魏堆雄、李正興、吳水紅提出切結書及其工資表,則系爭薪資支出450,000元並無支付事實,足堪認定。
⑶關於「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按所漏稅額處以
1倍之罰鍰」部分。①原告94年度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63,85
1元,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支出計450,000元,漏報所得額450,000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12,5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達10.05%(450,000元÷4,475,851元),違章情節非屬輕微,自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之要件,亦與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得盈虧互抵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自屬於法有據。
②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訴外
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計450,000元,漏報所得額450,000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12,500元,有結算申報書、異常薪資所得資料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112,500元,自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
支出980,000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63,851元,經被告查獲虛報訴外人李正興等3人薪資450,000元,而予剔除,核定94年度薪資支出530,000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全年所得額為4,475,851元,補徵稅額1,068,44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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