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和璋具保人楊國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和璋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楊國義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和璋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楊國義依上開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聲請人訂受刑人到案執行期日為99年7月28日,並依受刑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住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4樓」居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5樓」居所等3址送達執行傳票,均於99年7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嗣聲請人進而對該3址囑託拘提均未獲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審認。惟查,聲請人僅對具保人「高雄市○○區○○○路40之1號」住所發追保通知,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9年10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卷內查無聲請人對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居所「高雄市○○區○○○路○○○號」乙址送達追保通知之送達證書,自難認追保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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