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7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1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黃偉恩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5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2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