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梅香
劉順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梅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順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鍾梅香與劉順來為夫妻, 鍾馨宜 (原名 鍾冬櫻 )則為鍾梅香之朋友,且係 景汞 之前女友。緣鍾馨宜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景汞借款應急,為恐景汞與其已分手不願貸予款項,遂與亦需錢孔急且結識景汞之鍾梅香商議,約由鍾梅香出面以其名義向景汞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再由鍾梅香將其中1百萬元轉借予鍾馨宜使用。詎鍾梅香與劉順來均明知渠等已四處舉債,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且均明知鍾梅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於民國88年1月16日業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不得任意處分,乃竟隱匿該等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0年1月18日,在桃園縣某處,由鍾梅香向景汞表示欲借款2百萬元,且為取信景汞,佯以願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幌,並簽發發票人為鍾梅香、面額
2百萬元、到期日為90年7月17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復由劉順來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景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鍾梅香訂立借款契約,同意貸予2百萬元予鍾梅香,約定月息一分半,清償期限為90年7月17日,並由劉順來搭載景汞至銀行領取2百萬元,其中1百萬元交由劉順來收受,另
1百萬元則由鍾梅香轉借予鍾馨宜使用。 嗣鍾梅香 、劉順來給付利息8千餘元後,即拒不還款、避不見面,且遲未將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景汞之子 景翔飛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發現鍾梅香提出之上開房地早於88年1月16日即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景汞始知受騙。
二、案經景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鍾馨宜、 傅綠梅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鍾馨宜、傅綠梅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鍾馨宜、傅綠梅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梅香、劉順來二人,被告鍾梅香固不諱言彼時確無資力,上開房地業遭法院查封,且簽發本票1紙與告訴人景汞簽立款項2百萬元之借款契約等情,被告劉順來固不否認彼時經濟狀況不佳,鍾梅香曾告知向告訴人借款並將房屋設定抵押一事,以及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鍾梅香辯稱:當時係代鍾冬櫻出面向景汞借錢,有告知景汞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查封,經景汞表示沒關係,不過是作形式上之設定,給家人交代,景汞除未言明還款期限外,亦未要其支付利息,且其只借用其中1百萬元,另1百萬元是由鍾馨宜使用,原本計畫以標會之會錢還款,但遭人倒會,並無詐欺云云;被告劉順來則辯稱:與景汞領款後雖有在文件上簽名,但不知上開借款條件,亦未同意擔任鍾梅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狀指訴歷歷(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至3頁)外,並據告訴人提出被告鍾梅香簽立之借據及發票人為鍾梅香、面額2百萬元、到期日為90年7月17日之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6頁)。觀諸被告鍾梅香與告訴人簽定之借款契約確清楚載明:「鍾梅香小姐茲向景汞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簽立此借據當時收訖無誤,借款期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期限半年,月息一分半,每月二十日付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開立本票乙張及將 龍岡路 3段426巷5號房屋設定給景汞先生)。借款人:鍾梅香。連帶保證人:劉順來。中華民國90年
1月18日。」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復經被告鍾梅香坦認:因為那時我經濟很困難,沒有錢,我們很窮,鍾冬櫻(現更名為鍾馨宜)知道我需要錢,她也急需用錢,鍾冬櫻跟景汞很熟,所以提議向景汞借錢,她也需要我出面,就找我一起去借錢,我有告訴我先生劉順來,也有叫他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是我本人,保證人是劉順來,本票也是我開立的,借據上記載「將龍岡路
3段426巷5號房屋設定給景汞」,這是景汞說的,用我的房子抵押給景汞作為擔保,我知道借據有約定90年7月還款。我只有還利息8千元,後來因為家裡生活困苦,沒有能力還款,我先生又沒工作,才跑去找景汞,請他幫忙讓我們慢點再還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2頁、第26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頁、第14頁),及被告劉順來亦坦認當時家裡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被告鍾梅香曾告知要向景汞借錢,並將房屋設定抵押一事,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劉順來」是其本人簽名捺印無誤,是景汞要求其簽名,且搭載景汞至銀行領錢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75
5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至8頁)。再參諸被告鍾梅香另供陳:我跟景汞簽立借2百萬元的借據,景汞說要我的房子設定2百萬元抵押權給他,我和鍾冬櫻則另外有簽立1百萬元的借據,鍾冬櫻的房子要設定1百萬元抵押權給我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至7頁),佐以被告鍾梅香所提出鍾冬櫻書立予其收執之借據亦記載「鍾冬櫻小姐茲向鍾梅香小姐借款壹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0年1月18日至民國90年7月17日止,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一分半,每月二十日付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乙張及將中壢市○○街○○○巷○○○○號房屋設定給鍾梅香小姐)。此壹佰萬元為鍾梅香小姐向景汞先生借貳佰萬元,再轉借給鍾冬櫻小姐。借款人:鍾冬櫻。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等語,有該借據1紙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5頁),並有鍾冬櫻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665-8地號、1677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2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百萬元抵押權予鍾梅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6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桃園縣中壢市○○段212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鍾馨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與鍾梅香、景汞講好,用鍾梅香的房子抵押給景汞借2百萬元,我的房子則辦理抵押權設定給鍾梅香1百萬元,景汞借的2百萬元,我與鍾梅香一人一半,景汞有叫鍾梅香還錢,他有向鍾梅香講還款方式及條件,要求鍾梅香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4至65頁),以及證人傅綠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鍾梅香與鍾馨宜間的借據是我寫的,至於鍾梅香和景汞間的借據則不是我寫的。當時鍾梅香、景汞、鍾馨宜來我家代書事務所,鍾梅香、鍾馨宜要向景汞借錢,他們說口說無憑,要寫一個借據,我就照他們講的幫忙寫借據,我只知道是由鍾梅香出面向景汞借2百萬元,其中1百萬元交給鍾馨宜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62
8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鍾梅香當時已無資力還款,為使告訴人貸予款項,仍基於己意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2百萬元,並簽發面額2百萬元、到期日為90年7月17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復由被告劉順來擔任該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鍾梅香取得告訴人貸予之款項後,再將其中1百萬元轉借予鍾馨宜使用,是鍾馨宜書立予被告鍾梅香收執之借據始會載明「此壹佰萬元為鍾梅香小姐向景汞先生借貳佰萬元,再轉借給鍾冬櫻小姐。借款人:鍾冬櫻。」等語,鍾馨宜復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665-8地號、1677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2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百萬元抵押權予鍾梅香,至為明確。
㈡、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依被告鍾梅香、劉順來自承借款當時經濟困難、財務狀況不佳等情,業詳如前述,且彼時被告鍾梅香名下所有房地均遭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月薪僅3萬多元,其中三分之一薪資尚遭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外債務眾多,僅積欠銀行之債務即高達4、5百萬,另簽發之支票亦遭跳票無法兌現,劉順來復失業等情,均為被告鍾梅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2頁),顯見以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彼時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其等龐大之債務負擔甚明。再者,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均明知被告鍾梅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於88年1月16日業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竟隱瞞該等事實,於借款當時仍以之提供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證人鍾馨宜證稱:鍾梅香於借款當時並未提過她中壢龍岡路3段的房子已被查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65頁),及證人傅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款當場鍾梅香沒有提到她的房子已被查封,我也不知道她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互核一致,並據被告鍾梅香坦承:我知道88年間我的房子已被查封,向景汞借款當時名下所有房地均遭法院辦理查封登記等語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8頁),且經被告劉順來坦認被告鍾梅香曾告知要向景汞借錢,並將房屋設定抵押一事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962
8號卷第7至8頁)。而本院前於89年5月8日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3269號函囑託查封登記鍾梅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47建號建物,該函文業於89年5月11日送達至鍾梅香住所由其夫即被告劉順來簽收送達,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92至94頁背面),被告劉順來係被告鍾梅香同財共居之配偶,對上情自難委諸不知,此外,復有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市○○段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鍾梅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暨桃園縣中壢市○○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百萬元抵押權予景汞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4至5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鍾梅香固於90年1月19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暨桃園縣中壢市○○段4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百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惟因上開房地業經本院於88年1月16日以桃院華民執全一字第11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而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登記在案,且該駁回通知亦經該所分別於90年1月30日、90年5月16日通知被告鍾梅香領回申請登記案件,並經被告鍾梅香於90年7月
3日將前開申請登記案領回一節,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5月3日中地登字第099000408號函覆說明暨檢附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領件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5至81頁),是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鍾梅香在向告訴人借款,以及被告劉順來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際,均明知業無資力清償債務,及上開房地業遭法院查封之事實,乃竟隱瞞該等事實,仍由被告鍾梅香與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並簽發本票1紙,佯以願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幌,並由被告劉順來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此訛詐取信於告訴人,被告鍾梅香、劉順來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分擔甚明,嗣告訴人誤信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所言為真,因而貸與2百萬元款項予被告鍾梅香,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
㈢、被告鍾梅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鍾梅香與告訴人簽定之借款契約已明確載明:「鍾梅香
小姐茲向景汞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簽立此借據當時收訖無誤,借款期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期限半年,月息一分半,每月二十日付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開立本票乙張及將龍岡路3段426巷5號房屋設定給景汞先生)。借款人:鍾梅香。連帶保證人:劉順來。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復經被告鍾梅香坦認:因為那時我經濟很困難,沒有錢,我們很窮,鍾冬櫻知道我需要錢,她也急需用錢,鍾冬櫻跟景汞很熟,所以提議向景汞借錢,她也需要我出面,就找我一起去借錢,我有告訴我先生劉順來,也有叫他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是我本人,保證人是劉順來,本票也是我開立的,借據上記載「將龍岡路3段426巷5號房屋設定給景汞」,這是景汞說的,用我的房子抵押給景汞作為擔保,我知道借據有約定90年7月還款。我只有還利息8千元,後來因為家裡生活困苦,沒有能力還款,我先生又沒工作,才跑去找景汞,請他幫忙讓我們慢點再還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2頁、第26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頁、第14頁),再參諸被告鍾梅香另供陳:我跟景汞簽立借2百萬元的借據,景汞說要我的房子設定2百萬元抵押權給他,我和鍾冬櫻則另外有簽立1百萬元的借據,鍾冬櫻的房子要設定1百萬元抵押權給我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至7頁),佐以被告鍾梅香所提出鍾冬櫻書立予其收執之借據亦記載「鍾冬櫻小姐茲向鍾梅香小姐借款壹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90年1月18日至民國90年7月17日止,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一分半,每月二十日付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開本票乙張及將中壢世華勛街163巷26-1號房屋設定給鍾梅香小姐)。此壹佰萬元為鍾梅香小姐向景汞先生借貳佰萬元,再轉借給鍾冬櫻小姐。借款人:鍾冬櫻。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等語,有該借據1紙附卷可佐(見
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5頁),並有鍾冬櫻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665-8地號、1677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段2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百萬元抵押權予鍾梅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6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桃園縣中壢市○○段212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鍾馨宜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與鍾梅香、景汞講好,用鍾梅香的房子抵押給景汞借2百萬元,我的房子則辦理抵押權設定給鍾梅香1百萬元,景汞借的2百萬元,我與鍾梅香一人一半,景汞有叫鍾梅香還錢,他有向鍾梅香講還款方式及條件,要求鍾梅香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
被告鍾梅香猶辯稱其只向景汞借用其中1百萬元,除未言明還款期限外,景汞亦未要其支付利息云云,實難採信。
⑵、被告鍾梅香雖另辯稱有告知景汞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查封,經
景汞表示沒關係,不過是作形式上之設定,給其家人交代云云,惟證人傅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款當場鍾梅香沒有提到她的房子已被查封,我也不知道她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證人鍾馨宜復證稱:我有時候會向景汞調一些錢,但都是調5、6萬元小錢,景汞是個對金錢非常嚴謹之人,不輕易借錢給別人,要向他借錢是蠻困難的事,如果前債未還,要再續借就很難,他對錢真的是一個非常嚴謹的人,在我與他交往的17年當中,他都沒有在經濟上、生活上支助我,只有出去遊玩、吃飯時會請客,或逢年過節包個
3千元紅包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並據證人 景陳仁即 告訴人景汞媳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公公景汞要我準備款項讓他借錢給別人後,有要求我將鍾梅香簽立之借據、本票保管好,但借款當時我公公只有要我準備錢給他,至於他要借給何人並沒有告知,我從來沒有見過鍾梅香。在我收到我公公交給我本票、借據後不到半年內的某一天,我公公突然來找我拿借據、本票,他說要去找律師作抵押權設定,好像鍾梅香有債務問題,我公公回來後我向我說這個錢應該收不到了,他當時很著急、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背面),及證人景翔飛即告訴人景汞之子證稱:在我家中我爸爸很權威,他做的事情我們是無法介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再者,衡諸一般事理及常情,債務人對自有財產多寡大抵均保密不願讓債權人全盤知悉,鮮有債務人會在已無資力支付鉅額欠款,欲向債權人借貸款項之情形下,猶主動告知債權人其自身名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且依證人鍾馨宜、景翔飛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乃一家之主,深具權威之人,復對金錢抱持謹慎嚴謹之價值觀,以被告鍾梅香、劉順來與告訴人並無深厚情誼之情觀之,果告訴人事前確知悉上開房地已遭法院查封,焉有可能輕易借貸200萬元之高額款項供其等花用,又焉有必要多此一舉在前揭借據上載明「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開立本票乙張及將龍岡路3段426巷5號房屋設定給景汞先生)。借款人:鍾梅香。」等語,被告鍾梅香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實屬無稽,洵難採信。
⑶、被告鍾梅香雖又辯稱借款當時每月有跟2萬元的會,嗣因遭
倒會始無法還款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41頁),惟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供陳遍尋不著跟會之互助簿,會頭也說未留存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已難盡信。而依被告鍾梅香自承借款當時經濟困難、很窮、沒有錢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2頁、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頁),並坦認彼時其名下所有房地均遭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月薪僅3萬多元,其中三分之一薪資尚遭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外債務眾多,僅積欠銀行之債務即高達4、5百萬,另簽發之支票亦遭跳票無法兌現,劉順來復失業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2頁),顯見以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彼時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其等龐大之債務負擔,又焉有可能再有多餘金錢得額外支付每月2萬元之會款,所辯原計畫以標會之會錢還款,但遭人倒會云云,亦不足憑採。
㈣、被告劉順來固辯稱與景汞領款後雖有在文件上簽名,但不知上開借款條件,亦未同意擔任鍾梅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於警訊、偵訊中業坦認當時家裡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被告鍾梅香曾告知要向景汞借錢,並將房屋設定抵押一事,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劉順來」是其本人簽名捺印無誤,且搭載景汞至銀行領錢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7至8頁),復據被告鍾梅香陳稱:我有告訴我先生劉順來,也有叫他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是我本人,保證人是劉順來等語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4頁),而被告劉順來乃被告鍾梅香同財共居之配偶,復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之法律效果,自難委諸不知,顯見被告劉順來對於被告鍾梅香向告訴人借款,並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情知之甚詳,其事後辯稱未同意擔任鍾梅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鍾馨宜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景汞沒有要求鍾梅香何時還款、支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景汞有叫鍾梅香還錢,他有向鍾梅香講還款方式及條件,要求鍾梅香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64至65頁)已然不符,並與上揭事證及被告鍾梅香坦認知悉上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為90年7月,且有償還利息8千元之情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再證人鍾馨宜固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鍾梅香將房屋設定抵押給景汞時,有大概提到她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房屋已經被查封,景汞也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經檢察官質之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鍾梅香於借款當時並未提過她中壢龍岡路3段的房子已被查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62
8號卷第65頁)顯然不符後,則改稱:鍾梅香沒有講到查封,她概略提起房子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鍾馨宜對此重要事項支吾其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並與證人傅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款當場鍾梅香沒有提到她的房子已被查封,我也不知道她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迥異,況證人鍾馨宜其立場與被告鍾梅香、劉順來相同,同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難期為公允詳實之證述,其於本院到庭翻異前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鍾梅香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傅綠梅雖證稱當時鍾梅香與景汞沒有約定要怎麼還錢、沒有提到鍾梅香要還給景汞多少錢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66頁、第67頁),然證人傅綠梅另證稱鍾梅香與景汞之借據並非由其書立(見98年度他字第19628號卷第66頁),是其對於被告鍾梅香向告訴人借款之條件、細節等事,既非親自經手之人,所為之證述已難盡信,況其所述,除與被告鍾梅香坦認:我知道借據有約定90年7月還款。我只有還利息8千元,後來因為家裡生活困苦,沒有能力還款,我先生又沒工作,才跑去找景汞,請他幫忙讓我們慢點再還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26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19628號卷第14頁)不符外,亦與被告鍾梅香書立予告訴人收執之借據所載「鍾梅香小姐茲向景汞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於簽立此借據當時收訖無誤,借款期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期限半年,月息一分半,每月二十日付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另開立本票乙張及將龍岡路3段426巷5號房屋設定給景汞先生)。借款人:鍾梅香。連帶保證人:劉順來。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等內容相異,其就此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鍾梅香、劉順來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鍾梅香、劉順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另被告鍾梅香、劉順來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就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鍾梅香、劉順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所為詐欺取財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裁判時法較行為時法為重;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鍾梅香、劉順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至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而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以及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梅香、劉順來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均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共謀以上開方式詐取鉅額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以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賠償告訴人1百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鍾梅香、劉順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鍾梅香、劉順來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鍾梅香、劉順來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鍾梅香、劉順來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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