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63號原告林政佑
廖淑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莊晶晶
莊麗香 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 莊漢卿 莊繐綺 莊國明 張自強 朱鳳萍 吳麗明 鄭素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17、2159-1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總和67㎡=2,144,000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4,499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4,499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4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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