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07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8月16日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