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10月7日(星期3)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