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張長佐 即被告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
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後」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獲前確實曾飲酒,當天駕駛機車附載妻女小孩,於查獲地點前因在路口閃避車輛,致重心不穩為警攔檢,惟伊全力配合盤查,未有其他違規行為,伊係領有政府補助之中低收入戶,尚有妻兒子女待扶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實屬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騎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職業為工(以上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之100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至於原審判決誤載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部分,業予以更正,此部分誤載不影響刑之量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
2日施行,上述原規定改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於同條第2項增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因而致重傷之處罰。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舊法規定。又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合予指明(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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