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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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丙○○之租屋處等處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乙○○發現上情,質問甲○○、丙○○二人,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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