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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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四年執聲字第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乙○○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製作聲請撤銷緩刑聲明書(九十四年執助字第三四一二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以甲○榮己九五執聲一五九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本院已不得於緩刑期滿後再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