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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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4年9月25日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之4208—JA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9月9日15時19分許,在縣道148線16.6K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則以:本人於前揭違規時、地應在員林上班,且從未接到任何違規通知單或證據,為此深表不服等語因而提出議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固於94年9月25日以大宗郵件交寄,交寄地址係「彰化縣○○鎮○○里○○路○○號」,有大宗函件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惟受處分人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之戶籍地址,均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亦即自93年12月13日起,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方變更為「彰化縣○○鎮○○里○○路○○號」,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準此,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既在彰化縣鹿港新宮里泉州街27號,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寄發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以為送達,斯時該址是否為受處分人實際居住所顯有疑問。又按所送達之處所,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現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茲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發違規通知單寄發或嗣後辦理寄存送達時,雖車籍登記地址並未變更,然與戶籍登記地址未為同一,故受處分人是否實際住居於車籍登記地址有所疑問,已如上述,是上揭車籍地址顯無從逕認係應為送達之處所,進而以該原處所(即車籍地址)所為之送達自非合法,故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人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遭逕行裁決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尚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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