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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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195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起封,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