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肆陸公克、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第一包驗餘淨重0、0七四六公克,第二包【含殘渣袋一包】驗餘總淨重一、六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94)安鑑字第00499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四六公克)。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永吉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殘渣袋一包,驗餘總淨重一、六公克)。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同前署檢察官遂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前述鑑驗通知書各兩份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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