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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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11月25日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 沈建成 駕駛車主輝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9R-437號營業曳引車於93年11月25日9時30分在台16.0K「號牌污穢(責令改正)」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異議人則以:本公司於94年11月9日賣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由雲林監理站於95年2月7日移出JA0000000號罰單歸彰化監理站管轄並開立本件裁決書處罰,程序明顯違法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案外人沈建成於93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行經台16.0處,因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在舉發單上填記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資料後,交由駕駛人沈建成簽名代收之事實,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又異議人於前揭違規事件發生當時,係上開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異議人就該車輛自應盡相當之保管、注意義務,不得任由他人駕駛使用。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沈建成於93年11月間還任職於我們公司」等語,足見異議人就上開車輛顯然未能善盡保管、注意之義務,並任由沈建成駕駛,就該違規事實其確有過失至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四、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輝駿交通有限公司員工即案外人沈建成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在舉發單上填記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資料,並交由沈建成簽名代收,既如前述,按諸前揭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認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縱異議人所辯:伊未曾收到通知單等語屬實,仍不足以變更執勤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係於93年11月2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3月9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應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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