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林燦良 被上訴人 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為名,詐騙上訴人入股,並簽訂「芯愛養生會館入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30萬元。嗣於本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交付出資額35萬元予被上訴人,致資金不足,受有另行開店倒閉之店租與頂讓金之損害共3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另行開店倒閉之店租與頂讓金之損害共35萬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基礎事實尚稱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芯愛時尚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遊說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入股,上訴人因此交付30萬元,並簽立系爭約定書,成立合夥契約,且約定剩餘20萬元於104年1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則應提出帳目供核,並於每月最末日結算營業金額。然「芯愛時尚養生館」之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黃木枝 ,門口懸掛之招牌為「芯愛時尚會館」,設於臺北市○○街○段○○○號地下1層,並非長沙街2段153號,被上訴人自始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繕打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更於訴訟中復將負責人由黃木枝變更為訴外人 陳炳煌 ,顯係假借名義蓄意向上訴人詐騙取財及規避責任。另「芯愛時尚養生館」自上訴人入股後,每日收取現金約2萬餘元營收,被上訴人竟未於最末日即103年12月31日結算該月營業金額,反而在營業時間內不顧生意外出打牌,遲至數日始以記載流水帳之便條紙敷衍結算,且依便條紙內容所示,上訴人入股10日之營收,被上訴人竟欲以4,000餘元之股利敷衍上訴人,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帳本等文件,供上訴人核對,顯然違反系爭入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因此於104年1月1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3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因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其另行開店因資金不足而倒閉,受有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合計共95萬元(30萬+30萬+35萬=95萬),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並非「芯愛時尚養生館」之負責人,而係實際執行業務股東及合夥人。系爭約定書係由上訴人擬訂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入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帳目不清,但上訴人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結算為止,僅僅入股10天,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利潤,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曾表明可由上訴人來管理帳目,亦多次要求上訴人結算,但上訴人並不理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及加倍返還30萬元,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行開店倒閉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訴人另行開店之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其出資50萬元入股「芯愛養生會館」,而成立合夥契約,並於同日將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資料,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約定書,成立合夥契約,顯然蓄意詐財,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投資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芯愛養生會館」之名稱應為「芯愛時尚養生館
」,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層,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黃木枝,但被上訴人以其為「芯愛時尚養生館」負責人名義,遊說上訴人入股,甚至於訴訟中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炳煌,顯然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資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約定書,以詐取投資款項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約定書1紙、營業處所照片2張、營業查詢資料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惟「芯愛時尚養生館」103年間登記負責人雖為黃木枝,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主張於入股前並未查閱公司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該資料供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並未以商業登記資料所記載之事項予上訴人作為決定入股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為「芯愛時尚養生館」獨資之負責人等語,惟依證人即「芯愛時尚養生館」之員工高育千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店長,我的部分就是所收取的金額彙整給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曾製作流水帳目提出予上訴人核對,有該流水帳目文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堪信被上訴人係於「芯愛時尚養生館」執行業務。原審共同被告黃木枝亦陳稱:我與養生會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黃木枝僅為登記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以其為「芯愛時尚養生館」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意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亦同意釋出百分之25股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詐騙取財之意。至「芯愛時尚養生館」之負責人雖於105年5月間再變更為陳炳煌(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登記事項,並非系爭約定書必要之點,自難執此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即有向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之意。又系爭約定書所指之養生館,門口懸掛「芯愛時尚會館」之招牌,地下1樓為營業處所,1樓外所掛門牌號碼為長沙街2段153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所指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芯愛養生會館」,確係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層所經營之「芯愛時尚養生館」。是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之營業名稱及地址,與商業登記內容固不一致,惟廣告招牌揭示之營業名稱無須與商業登記名稱必然相同,兩造合意合作之事業標的既係指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芯愛養生會館」,則廣告招牌所載名稱不影響兩造對於系爭約定書所指經營事業同一性之認定,上訴人對於欲入股經營之事業標的,並未陷於錯誤,尚難以系爭約定書文字之記載與登記內容不符,遽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詐騙投資款項。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投資「芯愛時尚養生館」可獲利,但於104年1月底均未提出養生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及相關收支帳本等文件,亦未與上訴人結算營業金額,而將營業金額侵占入己,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確實經營「芯愛時尚養生館」,且係以合夥經營事業方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並非施用詐術不法騙取投資款項,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約定書之尾款交付事項,即與被上訴人就養生館之帳目、利潤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順利完成入股與利潤分配,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帳目有何不實之處,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3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215-2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名義蓄意向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等語,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詐騙投資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受詐騙而簽訂系爭約定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3年12月31日結算該月營業金額,僅以便條紙敷衍結算,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帳本等文件,供上訴人核對,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已解除系爭約定書之合夥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約定書而成立合夥契約,而系爭約定書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以入股『芯愛養生會館』,甲方同意釋出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乙方」,「後面貳拾萬元整于104年1月20日付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應係合夥之出資額,而餘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尚未支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約定書第3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不直接參與該
業務之經營,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管理,甲方應提供帳目供核,而於每月最末日結算營業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自103年12月20日簽約後,曾於同年12月底以訊息聯絡被上訴人結算至12月31日止入股10日之帳務;被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4日凌晨提出記載「芯愛時尚養生館」流水帳目之文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及流水帳目文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第59-65頁)。上訴人雖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流水帳目後,於104年1月1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401報表、稅額、收支帳本等文件及其相關證明,並依約結算;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稅額、收支帳本等文件及其等相關證明,且未依約結算為由,於104年1月20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曾以訊息通知上訴人:「現在我在店裡,你方便來一下嗎,順便把我們的帳算一算,你怎麼拖這麼久不算清楚,那這個月的帳你來算吧,你什麼時候過來」;復於104年1月20日以訊息通知上訴人:「林大哥你媽媽的病情有好一點嗎,店裡你放心啦,別想太多,我從現在開始以後的帳都給你結,你有空就過來吧」(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上訴人曾多次以訊息通知上訴人進行結算,但上訴人並未回應,而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即無契約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文件,亦未依約結算為由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又上訴人解除契約既非合法,被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213條、第113條回復原狀之問題。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約定書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已將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該金錢所有權業已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洵非有理。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並非有理。
七、又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等語。惟所謂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係用以證明契約之成立,預約亦可因授受定金而視為成立,如約定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沒收定金,通常應解為對於受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所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書第2項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指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以入股『芯愛養生會館』,甲方同意釋出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乙方」,「已收參拾萬元整,駱靜,10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如不履行契約義務,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30萬元,或加倍返還於上訴人,則該30萬元性質上並非定金,僅為上訴人關於合夥出資額之一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八、上訴人主張其因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致其另行開店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房租而倒閉,受有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入股,以致另行開店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房租而倒閉,受有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之損害,固提出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電力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97頁)。
惟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約定書交付出資額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入股,此為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已明知需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斟酌自身資力與條件,是否可另行開店,是上訴人另行開店因無力支付房租而倒閉,實與上訴人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開店倒閉所受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之損害,洵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開店倒閉所受店租與頂讓金共35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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